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催字第3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催字第34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菡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