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行關於「 張偉志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行關於「張偉志」之記載顯係「甲○○」之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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