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3號
105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楊秀鑾 訴訟代理人 陳振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1B003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楊秀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停放於路口機車待轉區)」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以第I1B003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1B0030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振成因載妻子從急診室回來,因妻子身體虛弱暈眩,門前又都被亂停車,我盡量靠旁停放,攙扶妻子上樓後,又急忙下來移車,但員警已經開單舉發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停放於路口機車待轉區)」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第I1B003058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五字第1050020958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子駕駛車輛載其妻從彰基急診回家靜養,因門前都被亂停車,太太又身體虛弱、暈眩,於是盡量靠旁停放車輛攙扶太太上樓…」,惟查原告尚未出具相關醫療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供舉發單位再次查證,又檢視採證相片該車輛確實停放於路口機車待轉區,已嚴重妨礙其他車通行,自難認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第1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另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間,停放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之「機車待轉區」內,原告不爭執,復有違規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憑,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於機車待轉區停車之正當理由,而可主張免責?
(三)查訴外人 賴素玉 患有急性腸胃炎,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振成於105年5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至急診接受診療後,於同日15時37分因狀況好轉而離院,在返抵家中停車時為警舉發等情,除為原告陳述 綦詳 外(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佐。按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本件係於訴外人賴素玉狀況好轉後,返家停車時遭舉發,則當時情形,自非「緊急救護傷患」,又訴外人賴素玉並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亦不符「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要件,總之,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得免予舉發。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是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者,始能成立,倘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危難時,即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當時車上還有子女3名,兒子讀高中1年級,女兒1個大學畢業,1個五專4年級(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當時情形,訴外人賴素玉當可由3名子女攙扶走回家中,非必由原告攙扶,換言之,訴外人賴素玉下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得駕車至合法場所停車,是本件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而為,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亦不得據此免予處罰。另原告請求調取彰化基督教醫院監視器畫面,惟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違規停車事實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無得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正當理由,竟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