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01號聲請人 黃文照
黃文聰 黃美珠 黃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明海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7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36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稽(見原審卷第8頁)。其就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付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萬4,369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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