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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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訴救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30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裁定(109度台聲字第89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存簿及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院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