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25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石有為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