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訴人 彭展基 被上訴人 王美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不知其行蹤。上訴人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詎料被上訴人竟得寸進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遭公司開除後即不知去向,經上訴人報案協尋二次,被上訴人仍在外居住,拒與上訴人同居、聯絡,且被上訴人有外遇,致上訴痛不欲生,上訴人將退休金、勞保貢獻於家庭,得到卻是妻離子散,一無所有,被上訴人違背婚姻神聖,似與數名男子交往,電話錄音裡曾聽聞被上訴人與男子說話,且稱願意嫁給該男子。被上訴人為男歡女愛在外逍遙,無羞恥心,亦給子女不良示範,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本與子女共同居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惟上訴人有酗酒習慣,喝完酒後會在半夜一直叨唸,吵得被上訴人無法睡覺,翌日亦無法上班,連兩造之子女也受不了。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上訴人以電風扇砸被上訴人,且拿刀子欲砍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反抗過程受有傷害,此後被上訴人即搬離兩造住處,兩造之子女其後亦搬離住處。被上訴人並未報警或聲請保護令,因被上訴人認兩造分開不見面即無衝突,兩造自子女年幼時即鬧離婚,愈鬧愈嚴重,被上訴人已不願意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並否認有外遇之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間結婚,原本共同居住於苗栗縣三義鄉,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離家,此後兩造即分居迄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九十五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茲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有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不與其同居等情,雖提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通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簡訊紀錄、被上訴人在外行蹤紀錄表、被上訴人離家期間在外消費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六十八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是單純對話而已,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外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外遇而拒與上訴人同居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有酗酒習慣,喝完酒會吵伊,使伊無法睡覺、上班等語,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彭君玲 於原審到庭證稱:「大概一年前,因為他們常常吵架,爸爸喝酒,就會找我們起來念我們,這情形是從小開始,這次媽媽離家,原因是那陣子爸爸一週會有兩三次半夜叫起媽媽,就一直唸,害媽媽不能上班,都說爸爸不如意的事情,他都會講兩三個小時,爸爸有喝醉,我那時候,我有住家裡..」,「(法官問:半夜把人叫起來,是否常常發生?)兩三天就一次。是在我們入睡之後,把人叫起來。清醒時候,就不會訴苦,白天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只要他有喝酒,就會這樣,爸爸失業是在二000年失業,當時是退休。」「(法官問:你們有嘗試其他方法勸爸爸?)沒有用。是失業之後,情況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五頁);證人即兩造之子 彭柏昌 亦證稱:媽媽有告知是因為爸爸的問題所以搬出。爸爸會在我們入睡之後,把人叫起來,對我們精神折磨,我到高中住校隔日爸爸就來學校打我,原因是因為我沒有跟他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按證人彭君玲、彭柏昌均為兩造之子女,為人子女無不希望父母和樂共處,應無設詞誣指上訴人之理,是證人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見上訴人長期於半夜叫醒被上訴人及子女,並持續以言語騷擾家人,使被上訴人無法入睡,致被上訴人於白天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秩序,堪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
㈢、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對伊實施家暴,致伊受有傷害等語,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觀之該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確受有右手掌4公分擦傷、0.5平方公分表淺性皮膚缺損之傷害等情。另經原審法院向李綜合醫療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就診紀錄,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到院,由三義一一九人員載入,自述與丈夫發生口角被刀子割傷右手心,致表淺性傷等語,有該院之函文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因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家等語,應堪信真實。為此,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上侵害,復因本次肢體衝突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已侵害被上訴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足堪認被上訴因此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為可信。
㈣、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然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長期對被上訴人為言語騷擾,並曾施以肢體暴力,令被上訴人精神受虐待並心生恐懼而不堪同居,則兩造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已難期維繫,足見被上訴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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