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35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益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益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執行後,於94年1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97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
嗣於97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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