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文因網路遊戲與 葉奐均 結怨,於民國97年7月8日15時50分許,竟基於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IP:125.231.0.226(下稱系爭IP)個人電腦上,以網路遊戲「盟信」公司代理之線上「天堂」遊戲中,以「嗆蠻妞」及「壞壞(漏繕"的")灰姑娘」等遊戲化名,傳送「小心回家路上被車撞死」、「趕快收屍吧」、「明天出門被水淹死、被電電死、被車撞死」、「我全家一夜死光光」、「別把性病愛滋四處傳染」等文字,給葉奐均同在線上天堂遊戲帳號QQ72110之遊戲化名「 靚小娃 」(漏列"或「 靚小瑄 」");並以EMAIL帳號KITTY_5_2_02000」(下稱系爭帳號)在雅
虎奇摩家族網頁上,散布前揭足以毀損葉奐均名譽之文字,使葉奐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100年1月19日、本院於100年6月29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葉奐均在警詢中指證上情,並提出自其電腦檔案中列印出有前開文字之留言數紙為證。㈡警方查出以被告「黃國文」用戶名稱,於97年7月8日13時30分37秒在系爭IP位置,確有自雅虎即時通電子信箱帳號即系爭帳號登入,以角色代號「嗆蠻妞」及「壞壞的灰姑娘」留言,至當日19時39分52秒登出,此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IP申登資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帳號資料附卷足稽。㈢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麗絲 證稱:伊家中電腦只有1臺,都是伊先生黃國文在用等語。足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節,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加重毀謗等犯行,辯稱:伊並未為此事,絕無必要負此罪責,伊因之未和對方和解,又伊配偶黃麗絲固稱家中僅有一臺電腦,惟那是指現在,於97年7月間家中確有2臺電腦,伊於偵查中數次北上接受訊問,不斷向檢察官表明伊未曾在臺北上網,然未經採信,後因檢察官問伊家中有何人在玩電腦,伊不想連累家人,令家人北上勞頓,才說伊知道「嗆蠻妞」之角色代號,實則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依卷附員警即偵查佐 吳俊禕 以角色代號「嗆蠻妞」、「壞壞
的灰姑娘」向遊戲橘子公司查詢上線資料顯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2號偵查卷〔下簡稱偵卷〕第25頁),上述等角色代號確係於97年7月8日13時52分43秒至當日19時14分15秒;當日19時37分46秒至當日19時38分22秒以系爭IP上線,再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資料(見同卷第29頁),系爭IP於97年7月8日13時17分35秒至當日19時39分52秒係附掛於門號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址為南投縣○○鎮○○路○○○巷○號之1即被告戶籍地址,用戶名稱為被告,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99年3月5日投服字第0990000040號函1份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見原審98簡上91卷第20至22頁)可稽,上情固堪認定。而依卷附「天堂OnLine」網路遊戲網頁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3至16頁),亦可知於上述時間內,角色代號「嗆蠻妞」、「壞壞的灰姑娘」確有在「天堂OnLine網路遊戲」傳送「小心回家路上被車撞死」、「小心夜路走多全家一夜死光」、「明天出門被水淹死、被電電死、還被車子撞死」、「小心你出門被車撞死」等訊息予告訴人之角色代號「靚小瑄」或「靚小娃」一事,然上述資料僅能證明於上述時間,有人在系爭IP附掛電話所在地點以上述角色代號為上揭留言,然該人是否即被告,仍有進一步確認之必要。
㈡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3月10日訊問時
雖一度供稱「嗆蠻妞」為伊所使用之遊戲名稱,而屬對自己不利之部分自白,惟仍堅詞否認有使用「壞壞的灰姑娘」及為上開恐嚇或加重毀謗之言論(見偵卷第51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本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於偵查中數次北上接受訊問,不斷向檢察官表明伊未曾在臺北上網,然未經採信,後因檢察官問伊家中有何人在玩電腦,伊不想連累家人,令家人北上勞頓,才說伊知道「嗆蠻妞」之角色代號,實則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核閱偵卷歷次筆錄,被告確曾先後於98年2月5日、17日、26日、同年3月10日、19日共計5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期間雖併傳喚告訴人葉奐均出庭,然均未到庭,且檢察官歷次訊問均針對被告是否使用「嗆蠻妞」、「壞壞的灰姑娘」等化名,家中有幾部電腦、系爭IP由何人使用、有無為上開恐嚇及加重毀謗之言論等問題,予以重複訊問,期間尚未見有其他實際之偵查作為(如拘提告訴人到庭釐清案情,或向相關單位調取本案相關之事證等),則被告第4次北上偵訊時,基於歷次傳訊,加上檢察官希望其配偶出庭,其恐因連累家人,而受舟車勞頓、北上接受偵訊之累,始坦承使用「嗆蠻妞」之遊戲化名(惟其該次庭訊仍否認有為本案恐嚇及加重毀謗等犯行),至其餘偵訊更係堅決否認有使用檢察官所指之遊戲名稱及為本案之任何犯行,則其於法院辯稱因不想連累家人,始一度坦承使用上開化名,依常情研判即非無所憑據。
㈢再查,本案固可認發文上網之電腦IP所附掛之電話線路即為
被告所申請,然依卷附警方查詢系爭帳號與IP連結畫面顯示(見偵卷第19頁),系爭IP與系爭帳號連結,亦即角色代號「嗆蠻妞」、「壞壞的灰姑娘」由系爭帳號所衍生,則系爭帳號究竟由何人申請,何人使用?因屬本案重要連結之點,即有加以釐清之必要。依遊戲橘子公司提供該遊戲ID申登人資料顯示(見原審98簡上91卷第39頁),系爭帳號之申請名義人為被告之妹 黃美英 ,並非被告,則被告究竟有無使用系爭帳號之情事,已有疑義。而證人黃美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申請系爭帳號,也沒有玩網路遊戲或上網路聊天室;97年7月間伊與父母及弟弟 黃吉祥 均住在該處,哥哥黃國文在外面有租房子,他很少住9之1號,伊一直在草屯鎮佑民醫院上班,弟弟黃吉祥沒有工作,他有在玩網路遊戲等語(見原審98簡上91卷第119至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並沒有在家使用電腦玩遊戲跟上網,哥哥黃國文也不會,但伊與哥哥相處的時間比較少,因為伊都去上班(見本院卷第49、51頁)。查黃美英既有正常上下班工作,而97年7月8日為星期二,此經本院查閱萬年曆無訛,當日13時許為正常上班時段,黃美英證稱其未申請系爭帳號,亦未玩網路遊戲或上網路聊天室等語,尚非無據。而就此被告之弟黃吉祥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系爭帳戶是伊以姊姊黃美英之名義所申請,目的是用來在網路聊天室聊天,伊也有玩很多網路遊戲等語(見原審98簡上91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8頁),所證內容核與黃美英所述相符,上開事實應堪採信。況且,黃美英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在外面有租房子,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麗絲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約於97年2、3月間,伊與被告即已搬離戶籍地(史館路391巷9之1號),而改搬至史館路397巷13號,偶爾會回到戶籍地址,如果回去戶籍地,多半只有停留15至20分鐘就會離開,不會在該處過夜,而且房間都給弟弟用了,所以伊與被告在戶籍地已經沒有房間可以使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證人黃吉祥於本院亦證述被告於96年間就搬離家中(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雖黃吉祥、黃麗絲就被告與黃麗絲搬離史館路391巷9之1號戶籍地之正確時間乙節,所述略有歧異,惟觀96或97年間距離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相隔3、4年之久,實難苛求其等記憶尚仍清晰而應屬一致,而再參照黃美英於原審之證述,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其妻黃麗絲確實已經搬離上開戶籍地,則在被告上開戶籍地使用電腦系爭IP而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上開留言或玩遊戲者,顯然另有其人。㈣復依證人黃吉祥於原審證稱:系爭帳號除了伊之外,還有伊
的網友會使用,97年7月份時,有網友如綽號「 小璇 」、「寶寶」、「 小婷 」等女網友在該處出入,伊知道「小璇」有使用過「嗆蠻妞」、「壞壞的灰姑娘」等角色代號,曾聽到女網友邊玩邊碎碎唸的情況;「小璇」有在玩「天堂OnLine」遊戲,她的代號好像是什麼「奶嘴」,總共有5個字等語(見原審98簡上91卷第128至132頁);於本院另證稱:哥哥即本案被告接到法院寄來判決書後,伊幫哥哥上奇摩網站之「龍影傳說家族」網頁查詢相關資料,有列印出原審98簡上91卷第111至113頁之資料,其中第112頁之人即為自稱「小璇」之人,自稱「小璇」之人曾到過伊家,案發期間經常去伊家,是女網友,但伊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另證人 鄭伊婷 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龍影家族」網頁是伊開設的,伊與葉奐均當時都有在玩「天堂OnLine」網路遊戲,伊角色代號為「幻羽小妖」,葉奐均代號為「靚小瑄」及「靚小娃」;網路上有1名角色代號為「嗆蠻妞」、「壞壞的灰姑娘」及「Oo女乃口觜oO」之人,因為他說話的方式都一樣,所以伊與葉奐均都研判這些代號是同1人;「嗆蠻妞」、「壞壞的灰姑娘」及「Oo女乃口觜oO」都只是網路上的虛擬人物,伊等根本不知道他是誰,也沒有直接看過這個人,也沒有實際對話過,只有在網路世界用電腦對話過,網路對話時也不會出現生活上真實人物的影像或照片,因為玩電腦遊戲會有敵人,所以戰爭過程中會出現一些情緒性的對話,都是在對罵,角色代號為「嗆蠻妞」、「壞壞的灰姑娘」的人也有在網路上與別人對話過,但內容已經沒有太大的印象;鈞院提示原審98簡上91卷第112頁照片之女生,就是伊與葉奐均點選以「嗆蠻妞」、「壞壞的灰姑娘」代號留言之個人資料進去看,就看到該張女生照片,但一般Po上網路的照片有些不會使用自己本身的照片,不會使用自己的照片算是正常的;鈞院提示之留言(即偵卷㈠第9至11、13至16頁),伊之前就看過,因為這網頁是公開的,大家都可以看得到(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雖證人葉奐均屢經本院傳訊、拘提均未到庭,然與葉奐均同在網站玩遊戲、聊天,且與其熟識之鄭伊婷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伊等並不知道「嗆蠻妞」、「壞壞的灰姑娘」、「Oo女乃口觜oO」等遊戲代號之真實人物身分,那只是虛擬人物,然依留言、遊戲代號所顯示之系爭帳號,點選進入察看其個人資料,確實有如原審98簡上91卷第112頁所示女子之照片無誤。雖網頁上照片未必即為系爭帳號之真實人物,可能為虛設亦可能為真實,已經鄭伊婷證述明確,然證人黃吉祥既已在其住處看過如原審98簡上91卷第112頁所示照片之女子,該名女子並自稱為「小璇」,且在其家中出入多次,顯然確實有如該張照片中所示之女子,而該名女子確曾在被告戶籍地之電腦系爭IP位址使用過系爭帳號,亦即其方為系爭帳號之實際使用者,則堪認定。雖本院依該封留言上提及之「 蘇怡璇 」,亦即黃吉祥所述「小璇」者,蒐集名為「蘇怡璇」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多份供黃吉祥確認何人為其所稱之「小璇」,然其表示無法確認,復表示不太記得其帳號,怕弄錯,亦不敢遽然提供其曾與自稱「小璇」者對話之相關帳號(見本院卷第71、78至96、102至117、126頁)供本院查證,以致無法進一步查知系爭帳號之使用者其真實身分及實際為上開恐嚇言論、加重毀謗犯行之人,惟依現有事證,應可排除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則已臻明瞭,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恐嚇及加重毀謗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直承係「天堂OnLine」網路遊戲玩家(法師角色),復使用其妹黃美英之行動電話購買網路遊戲之儲值卡,且「嗆蠻妞」、「壞壞的灰姑娘」角色代號之人,確實在網路遊戲中使用訊息恐嚇及毀謗告訴人,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而扮演上開角色代號之帳號,以此調閱其IP位址及使用人資料,確實為被告無誤,且上開網路遊戲係用儲值點數把玩,復有個人帳號及密碼加以管控,被告所玩角色為「法師」類角色,旁人一時也無從玩起,且把玩時間長達近6小時,若非被告親為,何以如此?另原審查詢00000000000門號為空號,可見函查資料有誤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業已否認其有上網玩遊戲或留言等行為,縱使其前後供述不一,而要無可採,仍非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犯行,均如前述;被告縱使供述曾把玩過「法師」角色,亦與本案使用「嗆蠻妞」、「壞壞的灰姑娘」等角色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要無從以被告直承曾把玩過「法師」類角色,即推定「嗆蠻妞」、「壞壞的灰姑娘」即被告本人所使用之角色代號;至個人帳號、密碼固為個人所得管控,然系爭帳號既係以黃美英之名義申請,且申請時除經帳號與密碼與他人重複而無法登入外,申請時並無任何限制,所登載留存之個人資料是否正確自亦無從審核,故無從單憑系爭IP位址所附掛之電話為被告名義申請,即遽推斷為上開留言恐嚇、加重毀謗等言論者即為被告;至原審查詢之000-0000000本即以被告名義申請,並無錯誤,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誤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可採,已經詳述如前,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