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秋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9號、第575號、99年度毒偵緝字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66之5號4樓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復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因楊秋彥為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秋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