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春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7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上午8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4鄰三界壇店2之1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日)上午8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8日,本院應予更正),因其另案經通緝,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4鄰三界壇店2之11居處為警緝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春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