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珊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珊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壹包(毛重參點零貳公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壹包(毛重參點零貳公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珊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5與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第948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806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
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037公克)、分裝袋2只、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粉1包(毛重3.02公克)及分裝袋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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