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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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7年度緩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經緩起訴2年期滿,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762號處分書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賄款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據其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考,自應予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