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死亡,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知悉犯人前,向到醫院查證之警察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於 蔡清車 部分,另行判決。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甲○○到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因此車禍受有傷害,傷勢不輕,有診斷證明書可參,信被告已受有教訓,未來當能小心警惕,注意交通安全。又被告於本案乃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且造成 王蔡變 因此身亡,犯罪所生實害甚鉅,然被告年紀已大,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搭載王蔡變同去買藥,卻一時疏忽而肇事,若科以重責,顯有過苛,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受有教訓,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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