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6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蔡宏源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48,691元。
(二)利息計算2,415元。(三)逾期費用:1,217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持卡人未依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費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帳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