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98年度偵字第18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重利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該案遭查扣之手機1支,據被告供陳為其所有供作幫助重利之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幫助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1年,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已履行完畢,且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對此等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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