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
甲○○戊○○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珍元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坐落雲林縣○○鎮○○段1288─13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H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平房為訴外人 蘇天 註所有,訴外人 蘇天註 於26年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之一 李蘇 便未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上開平房之所有權,而訴外人李蘇便已於89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乙○○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再轉繼承該平房之所有權,茲因上開平房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訴外人蘇天註之法定繼承人拆除返還,現正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因被告乙○○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等病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顯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指定乙○○之女葉珍元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訴外人葉珍元提出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葉珍元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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