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被告未予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瑕疵,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未經言詞辯論,逕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乃係以受刑人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要非就該案之犯罪事實予以實體審理並諭知罪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7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