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茂煒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23號,偵查案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茂煒(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1297號)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條、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為該刀刃長72公分,刀柄長24公分,刀刃尖端單邊約3公分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認定係屬「武士刀」,為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聲沒字第123號卷第13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併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或他人於該案並無以扣案武士刀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情形,是此款規定,容係贅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