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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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告己○○○原告戊○○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告甲○○
十一號被告知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原告戊○○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百分之十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共2,886,402元,並自請求之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4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387,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知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知益公司)之受僱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前於91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單行道台北市○○街○段左側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南路號誌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擬由東向西之方向直行通過,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警察指揮交通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詎被告甲○○因右側有車輛與之併行,疏於右方及台北市○○○路單行道北向南方向有無車輛駛至,貿然與併行之車輛一同進入路口,致撞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單行道台北市○○○路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擬直行通過之原告戊○○及後座之原告己○○○,雖經被告甲○○發現其右側來車並與其併行之車輛緊急煞車,惟閃避不及,原告等人車倒地,原告戊○○受有左手掌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勢,原告己○○○則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又被告甲○○為被告知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就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因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88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下:
(一)勞動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部分:⑴原告戊○○約一年無法工作所受損失暨所增加之醫療費用與
生活支出如下:左手掌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補償150,000元、交通費用1,350元(135元×10次)、醫療費用29,520元、居家看護費用60,000元(20,000元×3個月)、受傷失業損失900,000元(75,000元×12個月)、後續能力障礙100,000元、磁波治療費用8,000元(800元×10次),共計1,248,870元。
⑵原告己○○○因無法工作所受損失暨所增加之醫療費用與生
活支出如下:左脛骨、腓骨骨折補償300,000元、交通費用1,350元(135元×10次)、醫療費用14,182元、民俗推拿費用8,000元(1,000元×8次)、後續能力障礙100,000元、磁波治療費用4,000元(800元×5次)、3個月居家看護費用60,000元(20,000元×3個月)。又就受傷失業損失部分, 伊本 經營早餐店,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結果綜合分析,平均收入約為106萬元,爰僅請求900,000元(75,000元×12個月)。
前揭財產上損害共計1,387,532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⑴原告戊○○:被告受傷後態度蠻橫,悍然拒絕原告所提合理
賠償,致調解破裂,此間原告所受身體痛苦與經濟上惡化之磨難,致原告精神倍感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⑵原告己○○○:原告己○○○傷勢較原告戊○○益加嚴重,
傷重期間其母不幸喪生,除須忍受喪母痛,又杵柺杖隨原告戊○○四處求助,身心俱疲,爰請求慰撫金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48,870元、原告己○○○1,387,5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事發當時交通號誌停止運作,被告甲○○應讓右方車輛先行等情,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來函註名當日並無施工、故障通報之事實不符,當日號誌既未故障,使用支道之原告自應讓幹道上之被告先行,故被告甲○○並無過失,而前揭刑事判決業經被告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並函請司法院調查中。次查,肇事車輛為被告甲○○個人擁有,被告知益公司僅提供車牌並每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盈虧由被告甲○○其自負,伊客觀上難謂受被告知益公司服務並受其所監督,而要求被告知益公司連帶負責。縱認被告應連帶負責,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如下述之不合理處:
㈠就原告所請求之左手掌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補償150,000元
、左脛骨、腓骨骨折補償300,000元,未見其標準為何,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交通費用:原告所提計程車費收據均未載明日期,致無法辨
明為就診所支出,其中原告戊○○所提收據中,其中7張為車號000000、司機 謝慶鴻 所開立,並有6張為車號000000號、司機 郭進通 所開立,又原告己○○○所提收據,其中16張均為車號000000、司機謝慶鴻所開立,該收據是否屬實,亦有疑義。縱認渠等有搭乘之事實,惟同日之單據應屬二人共乘,其應屬重複請求。
㈢醫療費用:
⑴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
,其中膳食費2,640元及電話費168元,屬縱無住院也應會支出,不得請求,又健保給付負擔部分亦應扣除。
⑵原告己○○○部分:原告 謝素真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
據,其中膳食費1,100元及電話費83元,屬縱無住院也應會支出,不得請求。又其中消腫補筋骨散、壯筋骨丸、大七厘散等,共計10,000元,均非醫囑所需,亦應剔除,健保給付負擔部分亦應扣除。
㈣居家看護費用:
⑴原告戊○○部分:其於91年5月13日入院,同年5月17日手術
治療,同年月26日出院,醫師建議臥床休息數日,足見其受傷輕微,右手及雙腳之活動正常,無聘請看護之需要。況其所提看護黃 郭麗華 所開立之收據,僅載明收到原告己○○○6萬元,原告戊○○自不得據此請求。
⑵原告己○○○部分:其於91年5月13日入院,同年5月14日手
術治療,同年月19日出院,足見其傷勢亦不嚴重,無須請人看護長達3個月。
㈤收入減少損失:原告戊○○經榮民總醫院認為其傷勢不致影
響工作,而原告己○○○自9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不宜工作,加計93年2月19拔除骨內固定需休息1個月,總計為7個月又10日,渠等分別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已有不當。
又原告主張2人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高達15萬元,惟未見其提出繳稅證明文件。雖其稱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結果綜合分析為其主張之依據,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高於第4級標準,且逾越「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爭點」每月6萬元之數額,是其庭平均收入為推算依據,與事實不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㈥後續能力障礙及磁波治療費用:原告未就其「後續能力障礙
」提出任何根據及法律基礎,或未提出任何收據,亦應剔除。
㈦民俗推拿療法費用: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明為醫囑所需治療項目,亦應剔除。
末查,依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進入岔路口謂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依過失比例酌減之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知益公司擔任營業自小客車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因於91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單行道台北市○○街○段左側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南路號誌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擬由東向西之方向直行通過,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警察指揮交通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詎被告甲○○因右側有車輛與之併行,疏於右方及台北市○○○路單行道北向南方向有無車輛駛至,貿然與併行之車輛一同進入路口,致撞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單行道台北市○○○路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擬直行通過之原告戊○○及後座之原告己○○○,雖經被告甲○○發現其右側來車並與其併行之車輛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戊○○受有左手掌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勢,原告己○○○則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被告甲○○因此業務上之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39頁、92年度交附民字第281號卷第18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案卷核閱無訛,有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6頁)可考,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甲○○雖辯稱當日號誌既未故障,使用支道之原告自應讓幹道上之被告先行,故被告甲○○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前述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號誌確係停止運作狀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1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所攝照片(附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28號卷第37頁)足憑,而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盧信春 到場所為之證詞,益證當時係因紅磚人行道施工、號誌燈無電源而停止運作,顯見僅屬暫時人為斷電以利施工之措施,並無通報故障維修之必要。被告於事後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所見號誌燈復電運作情況,亦不能與事故當日警方蒐證之照片相提並論,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甲○○執此否認其有業務上之過失云云,並無可取。原告因被告甲○○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甲○○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一如前述,則被告甲○○有過失至明。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甲○○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知益公司雖辯稱肇事車輛為被告甲○○所有,故被告知益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肇事車輛固為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知益公司既提供車牌並每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則客觀上顯難謂被告甲○○未受被告知益公司服務並受其所監督,被告甲○○既為被告知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就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因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知益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知益公司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七、爰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一)原告戊○○雖主張其約有一年無法工作所受損失暨所增加之醫療費用與生活支出1,248,870元,惟查:
1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之支出為1,350元(135元×10次):惟依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7紙(135元5紙、130元2紙,附本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281號卷第30頁、第31頁)核計,應為9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935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520元,惟依其所提收據所示(見同前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①91年5月26日:實際之支出應為「部分$一」欄:3,842元,再扣除電話費168元、膳食費2,640元後,計為1034元。
②91年5月13日:620元。
③91年6月3日:250元。
④91年6月17日:250元。
⑤91年5月30日:250元。
⑥91年7月22日:250元。
⑦91年6月24日:250元。
⑧91年8月19日:100元。
⑨91年8月19日:100元。
以上共計310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3104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居家看護費用60,000元(20,000元×3個月):依原告戊○
○所受之傷勢以觀,其於91年5月13日入院,同年5月17日手術治療,同年月26日出院,醫師建議臥床休息數日即可,堪認無聘請看護之需要。且原告所提看護黃 郭碧華 出具之收據(見同前卷第20頁),與原告己○○○據以為請求之收據(見同前卷第9-1頁)相同,並載明係收到原告己○○○居家照護費用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受傷失業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0元(75,000元×12個月)
:原告戊○○雖提出鄰里長出具之證明1紙,欲明其因車禍後致早餐店停業至92年11月14日止。惟查,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自91年5月13日赴醫急診治療,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繼續門診治療,其右側膝部傷口痊癒,應不致影響工作,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11月24日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49頁)可考。是原告所提前開鄰里長出具之證明,並不足據以證明其因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或有勞動能力之喪失,甚且長達1年之久再者,原告主張其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有75,000元,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亦未提出任何稅捐資料,而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處9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綜合分析,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係屬有平均收入106萬元之家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惟原告嗣又主張此90,0000為勞動力之喪失,惟依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11月24日0000000000號函示覆內容所示,亦不足據以證明其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形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5至原告主張其就後續能力障礙支出100,000元、磁波治療費
用8,000元(800元×10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己○○○主張其所受之傷害迄未痊癒,其因無法工作所受損失暨所增加之醫療費用與生活支出計1,387,532元,惟查:
1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之支出為1,350元(135元×10次):惟依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10紙(135元7紙、130元3紙,附本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281號卷第11頁、第12頁)核計,應為13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335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費用5188元:依原告所提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281號卷第8頁、第9頁)所示:
①原告於91年5月19日之實際支出應為「部分$一」欄:3,
491元,然應扣除證書費200元、電話費83元、膳食費1,100元,計為2,108元。
②91年5月30日為250元。
③91年6月21日為250元。
④加計輪椅、坐墊之支出2,580元。
⑤以上共計5188元(2108+250+250+2580=5188)。
至原告主張其支出民俗推拿費用8,000元(1,000元×8次),並未提出收據證明,而原告另請求中藥支出10,000元,固據提出長生堂之收據2紙(見同前第10頁)為證,惟消腫補筋骨散、壯筋骨丸、大七厘散等,均非醫囑所需治療藥物,亦不足據以證明係原告因本件受傷而為之必要支出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原告己○○○主張其支出後續能力障礙100,000元、磁波
治療費用4,000元(800元×5次)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此後續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原告己○○○於91年5月13日住院,至同年11月23日止,無
法負重及工作,而其請求3個月居家看護費用60,000元(20,000元×3個月),復有看護黃郭碧華出具之收據1紙足憑(見同前卷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5原告主張其受傷失業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0元(75,000元
×12個月),並提出鄰里長出具之證明1紙為證,欲證明其因車禍後致早餐店停業至92年11月14日止。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自91年5月13日赴醫急診治療,至同年11月23日之期間為止,固屬無法負重及工作,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11月29日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50頁)可參。惟查,前開鄰里長之證明,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有75,000元,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稅捐資料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至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處9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綜合分析,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係屬有平均收入106萬元之家庭,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失業不能工作乙節,固為可取,惟其主張因不能工作所致之損失為900,000元,則無足憑取。原告嗣又主張此90,0000元為勞動力之喪失,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結果,雖未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病狀符合廢用性萎縮之診斷,此有該院93年11月29日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佐,徵之勞動能力之喪失無非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生,其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惟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即為其對價,故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且以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決定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前已屆52歲之年齡及其自陳經營早餐店之工作,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開函覆內容,堪認原告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無法負重及工作暨93年2月19日拔除骨內固定,術後應休息1個月等情,以比照受傷當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方式計算(參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應認適當。而依91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報表),6個月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95,040元,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戊○○現年57歲、原告己○○○現年52歲,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則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名下有1993年份之汽車
0輛,被告甲○○為42歲,以駕駛維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知益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800萬元不等,及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戊○○、己○○○各請求5萬元及1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規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4,039元(935+3104+50000=54039)、原告己○○○311,563元(1335+5188+60000+95040+150000=311563),即屬有據。惟查,本件原告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屬與有過失,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書(附偵查卷第15頁)可考,復經前揭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被告抗辯應依過失比例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即屬可取。茲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之責任比例,應各為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五分之二之責任,既於前述,則依前揭關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二之賠償責任,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86,938元(311,563x0.6=186,937.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32,423元(54,039x0.6=32,42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規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2,423、原告己○○○186,93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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