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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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李建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書㈡狀再提出基於無償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一百萬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於訴訟初期即提出,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赴英攻讀博士,於九十年初寒假返台期間巧遇前因打球而認識(但仍未熟識)之被告,時因被告甫與其前夫離婚,經被告多次邀約頃訴離婚後苦悶心情,雙方進而交往。且因被告有意赴英遊學,故被告於返英後,即為渠代辦申請可就讀學校等事宜,被告嗣亦赴英,在英居住數月後以渠外婆過世以及渠任董事之公司倒閉等由返台,雙方仍持續聯繫。而原告於被告返台後,亦於同年七月及十一月間利用假期返台探視被告。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初之返台期間,因被告表示甚期待赴英念書,惟以渠經濟能力有限,隻身赴英又恐遭原告遺棄,毫無安全感,希原告展現具體誠意,讓其足以信賴始願赴英念書。原告為使被告免於憂慮,遂依其建議,將赴英留學之基金即原有定存解約,先後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未在本件請求範圍)及另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方式,二次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台幣予被告,待被告赴英時再行兌成英磅交付原告,兩造間就系爭一百萬元款項,存有無償之消費寄託之原因關係。詎料,被告嗣後取消赴英念書之決定,卻又拒不返還前開款項。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返台即曾以口頭及傳真方式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以暫無錢返還為由搪塞。因該時雙方關係尚未決裂,期間雙方仍偶有聯絡,原告遂耐心等待被告日後還款。嗣於九十一年底,因被告仍未如數返還,而原告在英留學之生計已漸拮据,原告特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返台好言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皆一再推拖。嗣於原告返英後,被告始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傳真原告,並故意以「帶子寄還給我,你寄放在我這的東西我才寄給你」等語刁難。嗣再幾經協調,被告皆因由愛生恨,對原告還款之請求置之不理。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既經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或於訴狀內迭為請求返還寄託款項之請求而終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被告前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既已不存在,自應依法返還該等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非依贈與之意而匯付系爭款項,蓋從被告於系爭款項匯款前所寫之傳真信函中迭次陳明「從你的言談中,知道你求學期間經濟的壓力」、「現在我擔心的,不是愛不愛,而是將來該怎麼過,在英國所有的物價又那麼貴...並不是我不能過苦日子,而是擔心會不會連累到你」、「也許你正思考著,將來我們必須面臨沈重的經濟壓力,...請你別怕會傷害我,或者只為了你曾給我的承諾,所以必需硬著頭皮撐下去...」等語,堪証原告當時之經濟非但並不寬裕,甚且仍須面臨沈重之壓力,此等情事,被告知之甚稔,衡之常理,原告豈有將手中唯一之留學基金即系爭款項提領殆盡全數贈與原告之理。被告辯稱原告係為安定被告而贈與系爭款項等節,實背離一般事理殊甚,難認可信。
二、又被告雖另以系爭款項之匯付,乃原告為補償被告流產一事而贈與。惟查懷孕一事,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返台後始行告知,故就其究有無懷孕?何時懷孕?何時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全憑被告單方所言,實情如何,未據舉証,殊令置疑。更遑論原告匯款之時點,與被告返台後告知懷孕、流產等事,事隔數月之久,原告倘有為此事贈與款項之意,何不於九十年九月返台時為之?堪証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確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以原告在英期間花費被告之款項為抵銷系爭款項一節,益証兩造間無贈與之實。姑且不論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迄未見被告舉証以實其說外,倘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自無抵銷之可言,被告抗辯前後矛盾。況兩造於在英期間(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二十日)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更未花用被告任何款項,反於被告返台後,為其代墊各項稅費,被告憑空主張抵銷,甚或抗辯原告依此免除債務等節,尚乏實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赴英後,自行承租房屋居住,租期自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六個月),每月房租四百五十英磅(折合台幣約一萬餘元)被告僅預付三個月共一三五0英磅,另含仲介費八八.一三英磅,總計被告在英期間所付房租費用為一八八八.一三英磅,折合台幣僅七萬餘元(以一比四十匯率計)而已,有被告與RobertEl
lis房屋仲介商簽立之租賃契約為憑。而被告在英期間,原告仍居住在自己租賃之學生公寓,每月仍照付四九五英磅之房租,被告於五月二十日返台後,原告尚為其代付電費、地方稅等項,殊無被告所辯原告於在英期間,倚賴被告生活並花費其鉅款,且於被告返台後即接收被告在英之租屋等莫虛有之事實。被告在英期間溢付之租金(因一次付租三個月,而被告僅住二個月)及押金共計九00英磅,業因違約而遭房東沒收,原告未獲分文,有房東IsabelleWilde及代理租賃之仲介RoberEllis公司各出具証明書,並經英國諾丁漢商會及駐英台北代表處二度公証可稽,故原告與第三人「孔太太」間之對話,稱「她走的時候,她的房租、押金,她都沒有拿走,雖然是說讓它沒收沒關係,但是後來我搬進去住了,我想這個錢還是要給她」等語,確係急於與「孔太太」結束對話而信口說出,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一個月之房租亦僅四五0英磅,折合當時台幣僅二萬元,原告豈有以此同意抵銷匯給被告之100萬元之可能。又原告與「孔太太」間之電話錄音內容,原告雖曾述及「她對我付出真的很多,真的不要,這樣算真的很不好,因為她到英國,當初二月她到英國,我沒有沒有幫她付任何費用,而且她走的時候,她的房租、押金她都沒有拿走,她雖然是說讓它沒收,但是後來我搬進去了,我想這個錢還是要還給她,所以這個怎麼講,算了啦,剛好、剛好、剛好抵掉、剛剛好、剛剛好抵掉」等語。惟查,被告所謂之「孔太太」究為何人?被告未舉證前,且法庭外之陳述實難認具有証據能力。又上開對話,從未談及系爭一百萬元匯款一事。「孔太太」既非屬被告之當然代理人,而兩造又非直接對話之當事人,如何憑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認原告已對被告為抵銷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所謂「剛好、剛好抵掉」一語,至多僅有抵銷之意,被告憑空曲解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依據。原告與「孔太太」對話時點,乃早在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前之同年九月間返台期間,並非九十一年間,因該次返台前曾受被告之託,為其採買女性使用之保養品及化妝品,金額折合台幣約二萬餘元。原告侑於兩造當時之關係,未便與被告計較,始順口與「孔太太」為前揭對話,難認與系爭匯款有關。
叁、被告抗辯:
一、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基於贈與,並非基於「消費寄託」之意。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亦無利息、期間之約定,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予被告後,事隔二年半後始主張此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被告從未向原告建議原告應將金錢交其保管,也從未向原告表示需贈與其金錢後或將金錢交其保管後始願與其同赴英國。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傳真信函,其上並無任何傳真時間,以證明該函是原告匯款前所發,是以該函在時間上與原告之匯款並無關聯性。
二、原告與被告係在九十年間在台灣認識(當時原告係從英國返台),而後兩人交往,被告原有意赴紐約學習語文,原告得知後乃向被告建議可同赴英國,被告見其甚有誠意,乃一同於九十年二月間赴英。詎料,到英國後,被告發現原告早有一名香港籍女友「 愛倫 」(Ellen),該女友與原告同居,至此,被告始知原告花心劈腿,惟原告一再向被告保證與她只是玩玩,會和她分手,被告相信原告之誠意,始同意繼續交往,未料原告明與其分手,實則暗中仍與愛倫交往並仍繼續維持性關係。之後,亦有其他女友如在臺灣之「謝婉珍」,更以越洋電話告知被告謂原告「習慣性不忠」,而在當時,被告發現已意外懷孕,因原告心性不定,亦無法給被告承諾,被告心灰意冷,於同年五月間即返台並施行人工流產,醫療費用亦自行負擔。被告返回臺灣後,原告即順理成??章接收被告在英國承租之房子,屋內之物品,被告所預付之
租金及押金全部由原告接收,而被告嗣後未回英國,故原告亦享有原告相當於租金、押金,或至少享有免付租金仲介費、屋內用品之不當得利。而在其後約九十年十月間,原告亦返台,其向被告要求復合,並切結以後不再對被告口出惡言,然被告並不同意復合。且被告於在英國期間,原告為躲避其原女友Ellen之糾纏,而搬到被告所租賃之房屋,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開銷,均由被告支付,而原告之表哥亦常至被告住處與原告及被告共食,被告與其交往,在金錢上之付出遠超過原告,然當被告發現原告其實另與其他女友暗通款曲,尤其又為原告墮胎時,被告認為原告不論在經濟上、情感上都無法提供被告安全感,實不足託付,乃拒絕復合。而原告深知在同居期間自己在金錢上花費多仰賴被告,並未支付應分擔之部分,故而在其九十年十月返台後,即向被告表示,其有志氣絕不是吃軟飯之人,原告在電話中曾表示「我有志氣把錢匯給你」,加以當時被告因墮胎後,心情不佳,已完全對原告絕望,原告為挽回被告的心,不斷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傳真予被告(被證四)。然被告根本不想再相信原告所說之謊言,原告自覺在物質上、道義上皆有虧欠,並為證明自己不會再花用被告的錢,並給予被告墮胎之精神上補償,乃突然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主動匯款與被告一百萬元供原告使用兼清償在英國之花費,並希望被告能與其復合,此乃原告匯款之始末。
三、原告在被告嗣後未赴英國後,其多次回國與被告見面時均未催促被告儘快赴英國,或者要求被告應該將該款項匯往英國以觀,及對照卷內之資料,其匯款伊始之真義,當係較符合被告所言「贈與」。原告在匯款後之九十一年間與孔太太之對話,並未向孔太太表示被告應還錢,反而在孔太太主動提及被告把錢匯給原告時,一再拒絕,且還說:「她對我付出真的也很多,真的不要,這樣算真的很不好,因為她到英國,當初二月她到英國,我沒有沒有幫她付任何費用,而且她走的時候,她的房租、押金她都沒有拿走,她雖然是說讓它沒收,但是後來我搬進去了,我想這個錢還是要還給她,所以這個怎麼講,算了啦,剛好、剛好、剛好抵掉、剛剛好、剛剛好抵掉(按:一連五次「剛好」),所以不要再講這些了,那我還是祝福 安琪 啦,請幫我轉達希望她趕快好起來,能夠快樂一點」,此有被證八之錄音帶及譯文可按,並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庭訊中勘驗無訛。原告自承確實與孔太太有如是之對話,惟辯稱該對話內容所談及之金錢,係針對「九十年九月間為被告採買保養品化妝品約新台幣二萬元」乙事,而非「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一百萬元」之事,且因急於與孔太太結束對話而信口說出,惟原告有何迫切性,悖於常理。且原告就所謂採買保養品及化妝品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當時每月之房租高達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每月英鎊四百五十元),光是預付房租三個月及押租金三個月及仲介費,被告就已經付出將近台幣十四萬,尚不包括每月水電費,稅金等,原告稱與孔太太所談是要以「代購保養品之二萬元抵銷在英國之花費」,令人難以置信!又抵銷縱使不足一百萬元,原告已『自認』曾與孔太太對話,其既在電話中自認「剛好抵掉」(主張「抵銷」)「所以不要再講這些了」(主張「免除」),原告既已「免除」被告返還之義務,即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
四、原告於匯款近一年後之九十一年九月間曾回國,並與被告見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快遞送交被告一封信(被證九),內謂:「這次回來,為了要延簽,回去屏東向我媽要存單去辦存款證明,但得到的回答是,我名下已無任何存單,任何現金了,因為我得不到他們的信任,所以把錢都轉走了,這真是一個男人的悲哀,沒有工作能力,沒有收入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事,甚至想要彌補過去所虧空的,卻也無能為力,告訴你這些真的很丟臉,很沒骨氣,並且讓你知道我的底,一個三十歲的男人還向父母要錢吃飯::」、「你若相信我不是一個無賴,我還可以有點成就的話,可否算是借我,幫我渡過這個難關,這樣開口是十分傷自尊的,但我只能找你幫忙了,我世華銀行的帳戶是:…,本子在我媽手上,可否在你方便的額度內,入一些給她看,真的不好意思了!」,其開口向被告借錢,試想,倘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匯之一百萬元是「寄託」於被告處,則其在九十一年九月間如此缺錢之情況下,當係要求被告趕快把錢還回來,何須如此小心翼翼地求被告「借錢」給他呢?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赴英國,九十年五月返回臺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返回臺灣,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新臺幣一百萬元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告於匯款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再赴英國,於九十一年二月返回臺灣。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再回國,並與被告見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快遞送交被告一封信(被證九)。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匯款)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筆匯款係消費寄託,已終止寄託關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利關係返還該筆匯款云云,被告則以係原告贈與,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故本件首須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基於消費寄託或贈與,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舉證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駁回。」、「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判決、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亦定有其旨。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傳真信函(原證二至四),原證二其內容略為「從你(指原告)的言談當中,知道你求學期間經濟的壓力,而我(指被告)自從公司收了之後,所有錢都被凍結,…,現在我擔心的,不是愛不愛,而是將來該怎麼過,在英國所有的物價又那麼貴,並不是我不能過苦日子,而是擔心會不會連累到你,反而讓你無法專心唸書,…而我也不願在往後的日子裡造成你的困擾,更不願變成你以往的女友般伸手向你拿錢,並不是我想打退堂鼓而是很多很多的事都必須考慮清楚」;又原證四(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傳真信函內容「或許你也正思考著,將來我們必須面臨沈重的經濟壓力,其實你不用擔心,即使你打退堂鼓,我也不會怪你,…萬一你有什麼新的想法或變卦的話,請你別怕會傷害我,或者只為了你曾給我的承諾,所以必須硬著頭皮撐下去,JACK,其實你不用那麼辛苦,…我想,你我唯一的共同點就是對於未發生的事都會考慮的比較多,現在,整顆心好徬徨,一則喜一則憂…」(本院卷二第四四頁原證二、第六八頁原證四),其內容均無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金錢或匯款,亦無隻字片語關於「贈與」或「寄託」,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建議將赴英留學之基金即原有定存解約,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將留學基金悉託交被告保管」云云,並不可採。再原證三之傳真內容大意為「全部的事我全知道了,全看見了,…你於心何忍在我知道所有事實後,再去面對你?…帶子寄還給我,你的寄放在我這的東西我才寄給你」,該傳真信函內容所指「寄放的東西」,被告否認即為系爭匯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寄放的東西」即為系爭匯款,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並無須舉證「寄放的東西」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此部分,應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返台時即曾以口頭及傳真方式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匯款後曾請求被告返還該系爭消費寄託款項,且該傳真信函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距離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已一年餘,在此期間均未見原告舉證其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亦難以原證三之傳真信函證明二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二、次查,原告匯款予被告一週之後,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傳真予被告之信函,該傳真全文多為表示「在撥了幾傳真給你而你沒有絲毫回應的情況下,我只能說,放心吧!一切都過去了,一切的恩恩怨怨,也將隨著我的離開而帶走,放心的去過你的日子,放手去追求你所想要的」等男女之間感情之描述(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被證六第一頁),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匯款乃「消費寄託」或請求返還之字句。再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傳真予被告之信函,其信中亦僅表示:「第四次了、第四次在離開台北之前,來到御書園,這個你我曾熟悉的地方」、「這次回來一個月了,但直到昨天才有勇氣約你出來見面」、「但或許該是收起這份不捨感覺的時候了,畢竟你已走出來了,該只能在遙遠的地方默默為你祝福,不該再給你任何壓力與不快」(本院卷二第九二頁被證七),未見原告有任何要求被告應返還先前之系爭匯款之意或要求被告與系爭匯款一同赴英,倘原告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意將錢寄放被告處保管,其為何不在返回臺灣與被告見面時請求被告返還?或在赴英國後傳真信函中催促被告盡快將系爭匯款返還,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消費寄託」云云,不足採信。
三、末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快遞寄送被告知信函,略謂:「這次回來,為了要延簽,回去屏東向我媽要存單去辦存款證明,但得到的回答是,我名下已無任何存單,任何現金了,因為我得不到他們的信任,所以把錢都轉走了,這真是一個男人的悲哀,…,你若相信我不是一個無賴,我還可以有點成就的話,可否算是借我,幫我度過這個難關,這樣開口是十分傷自尊的,但我只能找你幫忙了,我世華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九頁以下被證九),倘系爭匯款係原告寄託在被告名下,原告在九十一年九月間經濟陷入困窘之際,其大可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豈有請求被告借錢之理,參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之後,從未請求被告返還該寄託物,直至二人關係破裂,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始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足證原告就系爭匯款並非基於消費寄託之關係,而係贈與關係,是被告抗辯系爭匯款為原告贈與等語,尚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受有系爭匯款乃基於贈與關係,並非寄託關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贈與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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