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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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㩗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小型油壓剪各壹支及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一時,在新竹市新竹○○○區○○路邊,竊取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求免遭查獲,復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之板手一支(已丟棄),撬開停放該處 陳嘉翎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將之掛在上揭其所竊得之車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九鄰頂大埔十九之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車輛及車牌0面。
二、甲○○與其配偶 林慶德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之開山刀、鐵撬、小型油壓剪各一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毀越門扇侵入新竹市○○街○巷○○○號竊取冷氣機四台、微波爐一台;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以同一手法侵入同上地址,竊取冷氣機、電冰箱、熱水器、瓦斯爐各一台;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以同一手法侵入新竹市○○○○街二之一號,竊取冷氣機三台、木工用打針槍五台、電動鏍絲機一台。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陳嘉翎、乙○○、 蘇清波陳兆夫 指述失竊及收購贓物之情節相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其配偶林慶德二人彼此間就事實二之竊盜行為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小型油壓剪、鐵撬各一支為同案被告林慶德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林慶德所有開山刀一把雖未扣案,但無証据証有業已滅失,應併宣告沒收。另板手一支已被棄置,故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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