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 余朝据 居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車子係停放路邊,根本未開動,是被害人的機車自己撞到伊的,伊不願意負責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前開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到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 黃建忠 、乙○○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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