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鎌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鄉○○段第七林班地苗一二六線旁,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竊得甲○○所有之麻竹筍二十五斤。嗣乙○○欲將前開竊得之麻竹筍搬運上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鎌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竊時,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鎌刀一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鎌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