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四號
原告陞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
參加人德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亮樺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德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小豆苗及圖」標章作為註冊第一○七八七三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便利商店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二六九○二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德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德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八五○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德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德客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