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偵字第26633號卷第3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4
3.9mg/d1,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而不慎擦撞安全島,並肇致其自身及所搭載之乘客 范芷薰 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33號被告陳虹吟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吟於民國106年6月24日20時至翌(2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6月25日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芷薰上路。嗣於106年6月25日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機車下引道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安全島後人車倒地,致其與范芷薰均受傷昏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院對陳虹吟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3.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虹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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