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109年度偵字第2975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架設「楓之谷私服一條龍服務架設」粉絲團,虛偽刊登可代為架設虛擬遊戲伺服器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人散布, 李緁玲 於同日瀏覽該網頁後,與林嘉鴻透過line聯繫,林嘉鴻向李緁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於108年2月19日14時許替李緁玲架設私人伺服器云云,並透過line提供其不知情母親 林美玉 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自身之身分證照片取信李緁玲,致李緁玲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住處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3萬5,000元,至林嘉鴻不知情胞姊 林思婷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嘉鴻於同日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款項。嗣林嘉鴻未依約替李緁玲安裝,而李緁玲撥打line電話、0000000000門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林嘉鴻於108年9月23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見 劉奕連 於網路張貼尋求購買編改遊戲版本技術之訊息,其明知並無販售該遊戲版本技術之意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臉書Messenger之功能,以帳號暱稱「 湯豪 」、通訊軟體Line暱稱「 閔翔 」主動私訊劉奕連,佯稱可提供販售編改遊戲版本之技術云云,並提供自身之身分證照片取信劉奕連,致劉奕連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5日22時52分、22時57分及23時32分,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及5,000元,至林嘉鴻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林嘉鴻取得上開款項後,拒不聯繫,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緁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劉奕連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緁玲於警詢、證人林思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41號偵查卷〈下稱第10941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復有臉書「楓之谷私服一條龍服務架設」粉絲團頁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8年4月3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80000009號函暨附件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第10941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68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附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37號偵查卷〈下稱第3337號偵卷〉第5頁、第1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0頁),復有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9085號函暨附件即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第3337號偵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43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52頁)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楓之谷私服一條龍服務架設」臉書社團,刊登可代為架設虛擬遊戲伺服器之訊息後,再進一步與告訴人李緁玲私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李緁玲交付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始即係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招徠臉書上社團社員,自屬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自屬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無疑。
⑵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上述詐欺之前科紀錄,已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詐欺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亦無成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李緁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家中尚無人需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09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詐得告訴人劉奕連款項共6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萬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李緁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