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黃香 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松因認識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建文」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時許起,即與「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3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香,佯稱為其乾孫女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許,至基隆大武崙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王智松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智松旋依「建文」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提領20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依「建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建文」聯繫並提供帳戶,
且依「建文」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建文」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與「建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建文」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科紀錄、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薪約
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領的20萬5,000
元我全數交給對方了,剩下的5,000元對方說不用領,所以我就沒有再領出來,除此之外我沒有拿到其他報酬等語明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報酬之情,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上開帳戶內所留存之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表:
┌───────────────────────────┐│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王智松應給付黃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9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