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永質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88小吃店),自任會首而召集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
107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500元,最高標1500元。其明知會員郇 啟龍吳秀珠黃菊梅吳瑞碧施游娟 於附表一所示標會日期,並未參與投標亦未授權徐永質用其名義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 郇啟龍 、吳秀珠、黃菊梅、吳瑞碧、施游娟之名義,分別在標單上填寫郇啟龍、吳秀珠、黃菊梅、吳瑞碧、施游娟之姓名及1500元,以此方式偽造郇啟龍、吳秀珠、黃菊梅、吳瑞碧、施游娟之署名,用以表示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息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致該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誤認於附表一所示開標日期係由郇啟龍、吳秀珠、黃菊梅、吳瑞碧、施游娟得標,分別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3500元予徐永質,徐永質以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該期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會員及該互助會得標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秀珠、黃菊梅、吳瑞碧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黃菊梅、吳瑞碧、被害人郇啟龍、證人 朱李鳳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標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郇啟龍、吳秀珠、黃菊梅、吳瑞碧、施游娟名義冒標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擅以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會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詐得之會款,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未扣案,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標會日期│被冒標之│得標金額│詐得活會會│備註││││人││款之金額││├──┼──────┼────┼────┼─────┼──────┤│1│107年8月20│郇啟龍│1500元│3500元38│此次為第2次│││日│││個活會│標會,計有38││││││=133000│個活會。│├──┼──────┼────┼────┼─────┼──────┤│2│107年11月20│吳秀珠│1500元│3500元35│此次為第5次│││日│││個活會│標會,活會數││││││=122500│目為35個。│├──┼──────┼────┼────┼─────┼──────┤│3│108年2月20│黃菊梅│1500元│3500元32│此次為第8次│││日│││個活會│標會,活會數││││││=112000│目為32個。│├──┼──────┼────┼────┼─────┼──────┤│4│108年6月20│施游娟│1500元│3500元28│此次為第12次│││日│││個活會│標會,活會數││││││=98000│目為28個。│├──┼──────┼────┼────┼─────┼──────┤│5│108年10月20│吳瑞碧│1500元│3500元24│此次為第16次│││日│││個活會│標會,活會數││││││=84000│目為24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一編號1│徐永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徐永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徐永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4│徐永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表一編號5│徐永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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