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黃仁杰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管1支,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鄭德祥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竊盜用之鐵管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鑰匙圈1個,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無經濟價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82號被告黃仁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大屯213之9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虎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晚間9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管1支,並以鑰匙圈扳直裝在該鐵管上,將鐵管伸入機臺出貨口,竊取鄭德祥所有之機臺內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 皮卡丘 公仔1個、頸掛風扇1個及智慧型手錶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鄭德祥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德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杰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德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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