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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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37號原告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明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ED1G1A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6時52分許,經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斜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惟該停車格每日8時至20時為提供機車專用時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以其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6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ED1G1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7月9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汽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ED1G1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案發地8至20時為機車專用、20至8時為汽機車共用,行政法令不明確,停管處會設定在晚上20時後汽機車共用,就是此時所有交通負荷減低,可做彈性變通以便民,因此週六、週日也同屬交通負荷低潮期,全日汽機車共用合乎情理法,則於立牌或地上標示「假日共用」四字,即可解法令不明確之處。
2、此共用方式在本區已啟用半年以上,本人於休假期間臨停無數次,從未被開單,且本區位於港墘派出所人員進出必經之地,警察同仁於休假期間從未做開單處理,今因不具善意的街巷鄰人特意於假日檢舉。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確實於109年6月14日下午16時52分將車輛停放於該汽機車共用停車格,此事實有採證照片及舉發單位之回函內容在卷可稽。
2、而查系爭汽機車共用停車格,性質上屬於附屬於公物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時起生效,而標線之繪設及立牌之設置,其本身而言即是一般處分、亦是公示方式,繪設或設立完成即屬公告行為完成而生效(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依照舉發單位提供之回函現場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機車共用停車格並非全天全時段皆可停放汽車,僅於每日夜間20時至隔日日間8時為汽機車共用時段,使停車格資源得有效利用,其餘時段均屬專供機車使用之停車格,系爭地點並設有立牌及地面油漆標示,苟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函文內容在卷可稽,立牌與地面標示均無提及假日例外不適用之情形,而原告卻於不得停置汽車時段(下午16時52分)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該處,自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本處據以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3、本件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一般駕駛人對於上開法規應知之甚詳,立牌與地面字樣意義應非難以理解,原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是否具有違規免責之正當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明、原告109年7月9日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7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0616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9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4181號函、現場牌面照片、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10月15日北市停企字第109310087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5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不具有違規免責之正當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10月15日北市停企字第1093100873號函復略以:「....反映地點位於本市○○區○○街○○巷(家樂福內湖江南店前)汽機車共用格位,因考量該區域停車需求特性,故將該路段部分停車格規劃為每日8時至20時為機車停放,20時至隔日8時開放汽車亦可停放,使有限停車資源能獲得充分利用。現地並已設置相關標誌及於停車格外側繪設標字標示『08-20機車專用,20-08汽機車共用』,以供車輛駕駛人識別。」(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與上開現場牌面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汽車之停放處(停車格),業經主管機關規定,且設置「汽、機車共用停車格牌面」及於地面繪設停放時段區間標字,而依該牌面設置及標字所示,於每日(未排除例假日)8時至20時為「機車專用」時段,另於每日(未排除例假日)20時至8時始為「汽機車共用」時段明確,則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4日16時52分許(即該停車格之「機車專用」時段),經停放在該停車格內,即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就前揭「汽、機車共用停車格牌面」之設置及停放時段區間之標字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故原告泛指假日8至20時亦應開放汽車共用並於立牌或地上標示「假日共用」即可解法令不明確之處云云,實屬無稽,自無足採。
⑵、由前揭現場牌面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101頁),權責機關除於一旁人行道豎立牌面(明確告示該停車格於8時至20時係供機車停放,20時至8時係供汽車及機車停放)外,另於系爭汽車停放之停車格之格線旁亦有大型之「08-20機車專用、20-08汽機車共用」之白色標字,此本非系爭汽車之停車者所得諉為不知;況且,縱使該停車者確實係因未注意而違規,然於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亦難謂其並無過失可言,故本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屬灼然明甚。
⑶、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則縱使系爭汽車於之前休假期間多次停放該停車格而均未遭開單屬實,當無解於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要無疑義。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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