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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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瑀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0
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參拾 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本件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5924號函暨所附被告乙○○於該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08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下稱第80號偵卷〉第76頁至第147頁)」、「被告乙○○於109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共1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甲○○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806萬元,雖日後有部分償還(詳下述),惟仍造成告訴人龐大損害,告訴人及其家屬更因此負擔鉅額債務,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產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無業(本院卷附109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所得共計806萬元,惟被告業已償還272萬元,尚餘534萬元(806萬元-92萬元-15萬元-5,000元-164萬5,000元=534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第8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75頁),是該534萬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05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 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柏翰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姊夫 張為崇 之妹妹。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接續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6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只需提供官網售價之2成金額,即可和二手車商合作以員工價購買BMW廠牌汽車後再行出售,出售後可分得官網售價1成之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40萬元予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二)乙○○於107年2月13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只需負擔20萬元之金額,即可和他人合作以80萬元價格購買MiniCooper廠牌汽車後再行以出售,出售後可分得50萬元之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
(三)乙○○於107年3月10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前開(一)及
(二)告訴事實所購得之車輛已經簽約,復於107年3月14日向甲○○佯稱買家支付之車款已經匯到乙○○之中國香港銀行帳戶,如果匯回給甲○○將會被抽稅,並要甲○○再投資購買車輛,且認購3台以上可以獲贈MiniCooper廠牌車輛1台,另訂購急件車輛要72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一)及(二)告訴事實所匯之款項共計190萬元另外投資認購車輛,並於107年3月19日額外匯款60萬元、12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四)乙○○於107年3月22日至25日間,向甲○○佯稱找人投資認購Panarema保時捷廠牌車輛,如追加認購可獲贈BMW廠牌車輛1部,另與乙○○合資購買Panarema保時捷廠牌車輛,可另外再獲贈BMW廠牌車輛1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再同意投資購買汽車,並分別於107年3月26日、27日匯款159萬元、8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五)乙○○於107年3月21日,以LINE向甲○○佯稱得以30萬元預購全球商務艙機票1組20張,開票後旅行社以1組120萬元買回,可獲利9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組機票,並於107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與犯罪事實(四)之159萬元一起匯款189萬元】。
(六)乙○○於107年3月27、28日間,以LINE向甲○○佯稱預購3組全球商務艙機票,可獲利27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3組機票,並於107年3月30日匯款9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七)乙○○於107年3月30日,以LINE向甲○○佯稱再購買2組全球商務艙機票,除原本可獲利180萬元外,可另外加贈1組機票價值1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2組機票,並於107年4月3日匯款6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八)乙○○於107年5月11日,以LINE向甲○○佯稱其老闆善於投資外匯,可幫甲○○及其姐姐 林秀羽 投資獲利,當月底即可返還本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九)乙○○於107年5月25日,向甲○○佯稱於107年5月30日即可返還前開投資之3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再度投資乙○○,並於107年5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十)乙○○於107年6月9日,以LINE向甲○○佯稱若欲取回500萬元之獲利,需先支付跨國匯款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9日匯款15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十一)乙○○於107年6月12日,以LINE向甲○○佯稱投資賓士車,訂金為10萬元1台,可於7月底返還本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十二)乙○○於107年8月8日,以LINE向甲○○佯稱如欲取回投資之本金及獲利,需先繳交15%稅金與香港政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詎乙○○屆期後藉故拖延,遲未支付任何本金及獲利,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之時間,││││以前開理由,使告訴人 林俊 ││││吉匯款如上之金額之事實。│├──┼───────────┼────────────┤│2│告訴人甲○○偵查中之證│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述│(一)至(十二)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上金額之事實。│├──┼───────────┼────────────┤│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4│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予告訴│││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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