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趙偉全與 陳怡紋 因細故生嫌隙,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08年8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先持滅火器敲砸陳怡紋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復徒手將上開機車推倒,造成上開機車大燈破裂、煞車拉桿折損、車身凹陷,足以生損害於陳怡紋。」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及被告趙偉全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為「5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各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前後以敲砸滅火器及徒手推倒機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益相同,是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毀損罪。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毀損罪罪質均有別,衡諸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未扣案之滅火器雖屬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上開物品究是否為被告所有,已有疑義,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94號被告趙偉全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全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
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趙偉全與陳怡紋因細故生嫌隙,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滅火器敲砸陳怡紋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大燈破裂、煞車拉桿折損、車身凹陷,足以生損害於陳怡紋。
二、案經陳怡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偉全經通知未到案說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紋於警詢中之證述歷歷,且有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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