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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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莉霖 代理人 宋孝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莉霖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前
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次查,依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無固定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等語(參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84頁背面),顯見聲請人明知其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張隆義 未予函覆外,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17、27、96頁),且依渠等所檢具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或現金卡提領明細資料觀之:
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內容多係直
銷郵購、化妝品、保險、電信、電子3C商品、服飾、髮廊等,其中有多筆逾萬元之消費,甚有連續2筆均逾7萬元之電子3C商品消費,另僅民國95年7、8月間刷卡所繳交之保險費即高達12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內
容包括代償其他銀行債務35萬元、預借現金、加油、通信電訊及服飾等,其中於98年6月25日至28日即刷卡消費購買服飾逾15,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9至95頁)。
⒊債權人澳盛銀行部分: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內容多係汽車材
料、服飾、百貨量販、電視郵購分期、預借現金、電信、加油、水族百貨、美髮、保險、眼鏡及動物醫院等,其中於97年9月12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即高達
8萬元,於同年8月5日在紫藤國際有限公司單筆消費近
2萬元,於98年7月20日在汽車材料商行單筆消費即25,000元,及於同年3月23日因購買服飾單筆消費1萬元(參見本院卷第98至120頁)。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8年6、7月間
大額借款及支付保險、汽車材料商行大額消費,其中於98年7月20日在汽車材料商行即連續刷卡消費25,000元及28,000元(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第117至112頁)。
⒌至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係因向朋友借錢無力
清償,遂以代友人刷卡購物之方式抵償債務云云(參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79頁);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 楊金蓮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的確有請聲請人刷卡購物抵銷債務云云(參見同上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惟查,證人楊金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於98年6月25至28日在南崁服飾店購買衣服,是由聲請人刷卡抵債云云,然就此聲請人卻表示係在龍潭服飾店刷卡購物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2頁背面),其間所述顯有出入,已難逕認證人上開確屬實情。況縱令證人上開所述由聲請人刷卡購物抵債一情為真,惟以證人所述僅借予聲請人8、9萬元,亦僅
2次於電視購物後由聲請人刷卡抵債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2頁背面),與聲請人上開消費明細顯示聲請人有多筆逾萬元消費,甚有單筆即8萬元或連續2筆均逾7萬元之消費,且消費項目包括汽車材料、服飾、百貨量販、電視郵購分期、預借現金、電信、加油、水族百貨、美髮、保險、眼鏡、動物醫院、化妝品及電子3C商品等情相較以觀,顯無從證明聲請人上開連續、高額消費均係其代友人刷卡購物以抵償債務。此外,聲請人就其此部分所述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即難遽認其所述可採,自無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⒍綜上,聲請人明知其每月收入僅約7,000至8,000元,竟於
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之情況下,持續、密集持信用卡於汽車材料商行、服飾店、百貨量販、電視郵購、電信、水族百貨、美髮、保險、動物醫院及電子3C商品等處大額消費,且嗣已至無力清償之際竟仍大量申請代償、預借現金或貸款,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顯然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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