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 羅莉霖 代理人 宋孝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抗告人於債權人聯邦銀行消費記錄部分,均不復記憶。就債權人花旗銀行代償新台幣(下同)350,000元部分,乃係抗告人之子 張峻閣 刑案訴訟支出所致;至於民國98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刷卡購物部分係代償友人 楊金蓮 之欠款;就債權人澳盛銀行消費紀錄中,97年9月
12日於紅揚科技消費80,000元係本欲尋短而購買生前契約;97年8月5日於紫藤國際消費20,000元係搬遷費用而向弟妹 賴淑雲 週轉;98年7月20日於汽車材料行消費25,000元係遭表弟 彭成孝 勒索;98年3月23日購買服飾消費10,000元係代償楊金蓮之欠款;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消費紀錄中,98年6、7月大額借款本欲作為搬家費用,然遭彭成孝勒索取走;98年7月20日於汽車材料消費25,000元、28,000元亦係遭彭成孝勒索。綜上,絕非抗告人恣意奢侈浪費,況債權銀行就其借貸撥款,亦應承受相當之風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收入有限情況下,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密集持信用卡於汽車材料商行、服飾店、百貨量販、電視郵購、電信、美髮、保險及電子3C商品等處大額消費,且嗣已至無力清償之際竟仍大量申請代償、預借現金或貸款,認抗告人消費逾越自身能力,非屬日常生活所需,有過度享受、奢侈浪費之情形,經本院核閱之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判斷如下:
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於93年12月
9日、93年12月23日、94年4月5日於娜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共消費160,750元、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75,235元、94年1月12日起分6期郵購活顏14換膚組13,596元、94年4月19日於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441元、94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於燦坤3C桃園旗艦店共消費153,800元、95年7月28日及95年8月8日於保誠人壽消費120,000元、95年7月28日於髮匠髮廊消費4,020元、95年10月1日於文林實業社消費36,326元、97年9月17日於美商優沙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990元、98年8月24日遠傳電信繳款3,693元(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於
95年3月20日申請代償債務350,000元、96年9月27日開始分36期申請活用雙享金共130,000元、97年1月4日開始分36期申請活用雙享金共396,000元、97年4月10日開始分36期申請活用雙享金共166,000元、98年5月21日開始分3筆各36期申請活用雙享金共403,056元、98年6月30日及98年7月1日於KEYWEAR-7共消費15,830元(見原審卷第29、
49、54、60、84、87頁)。
㈢、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於96年6月
21日開始分25期預借現金共148,000元、於96年7月8日分6期預借現金共60,000元、96年7月25日於衣集名店消費4,200元、97年4月29日於百亨通訊總店消費9,980元、97年8月14日於紫藤國際有限公司消費19,588元、97年8月28日開始分6期預借現金36,486元、97年9月17日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0,000元、98年3月5日於曼都麗仕店消費4,500元、98年3月18日開始分6期預借現金共12,492元、98年3月30日開始分6期預借現金共10,002元、98年4月15日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00元、98年5月6日於遠傳電信消費5,280元、98年5月13日及98年6月10日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共消費9,600元、98年7月8日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370元、98年7月23日於聖揚汽車材料商行消費25,000元、98年7月29日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800元(見原審卷第120、119、
111、107、106、103、102、101、100、99、98頁)。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於98年
6月15日開始分6期預借現金共50,000元、98年7月20日於聖揚汽車材料商行消費共53,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17、118頁)。
㈤、依據前開消費內容堪認抗告人確實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代償、小額信用貸款,甚至頻繁密集預借現金使用(見上述㈡),並為服飾店、高價理髮廳、電子3C商品、高額電信費用、汽車材料商行等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而抗告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以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價格高昂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即足認其確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並節制開支,且有過度消費行為,而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從而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予免責事由相當。原裁定以此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即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雖陳稱於債權人花旗銀行申請代償350,000元係因其子刑事訴訟費用支出云云,惟抗告人就此費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該項費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抗告人前於清算程序審查中,均未陳報曾支出該筆費用,甚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程序99年1月19日調查時亦僅陳稱「(為何會積欠上開債務?)車禍引發的後遺症,及我子宮肌瘤問題,我的錢都是拿去看病」等語(見該案卷第79頁),亦未提及曾因其子遭刑事追訴而需借貸350,000元乙事,再根據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狀記載,抗告人之子並非受其扶養之人(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卷11頁),自難認此筆訴訟費用得列入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是其此部分所陳,難認可採。至抗告人另稱伊部分消費係代友人楊金蓮刷卡購物方式抵償債務云云,惟原裁定業於理由欄二㈡⒌詳為論述說明其主張難認屬實之理由,而抗告人仍執該詞逕為主張,自不足採。此外,抗告人陳稱伊於澳盛銀行消費紀錄中,97年
9月12日於紅揚科技消費80,000元係本欲尋短而購買生前契約云云,並提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3紙為憑,然該生前契約之公司名稱「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與消費記錄所載「紅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不同,尚難認該筆消費支出之原因確如抗告人所陳。至於,抗告人另稱97年8月5日於紫藤國際消費20,000元係搬遷費用而向弟妹賴淑雲週轉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就其向賴淑雲週轉及該筆費用用於搬遷等節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判斷,亦難認可採。而抗告人又稱伊於汽車材料行之消費及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消費紀錄中,98年6、7月大額借款係遭表弟彭成孝勒索云云,惟抗告人就此亦無相關資料可資為憑,且其前於本件清算程序調查時亦絲毫未曾提及,僅稱債務成因係就醫所致,抗告人先後所述顯有矛盾,所述何者屬實,已非無疑,況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遭勒索後有向警方報案或向檢方告發之資料供本院判斷,實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況縱令抗告人上開所述為真,抗告人亦非不可即積極尋求警、調單位協助,併同時循民事訴訟管道求償。
五、准此,抗告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實為明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既應不予免責,則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