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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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思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思忠明知其於99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之友人家中,因飲用3、4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1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11月7日晚間11時39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姜思忠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62,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又其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過程左右搖晃,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員警命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並於員警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亦有行車不穩、手腳顫抖、反應遲鈍及身上有明顯酒味等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經警要求被告為: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請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圓內畫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益徵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90、97及98年間,曾分別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拘役50日及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顯無視於法紀,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