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
陳湘儀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25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湘儀、 陳于琪 告訴被告陳淑慧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淑慧告訴被告陳湘儀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陳湘儀、陳于琪、陳淑慧各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湖簡卷第8頁、第1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