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博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博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下午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省道臺26線13公里南下路段時,為現場測速照相攝影儀器測得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於100年1月17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裁決,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惟前開路段牌告(標示)僅顯示「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並無明確指示「限速速度」,令駕駛人無從遵循,與法律明確性不符,異議人心有不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前開裁決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已明定。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項著有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於99年10月16日下午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省道臺26線13公里南下路段時,為現場測速照相攝影器材測得其車速為時速87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於100年1月17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裁決,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裁決書1份、採證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參;又前揭照片所示,設置在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前方,標示內容為「前有違規測速照相」標誌之位置,係在同路段12.5公里處,即距離上開測速儀器坐落處約400公尺至500公尺前方位置,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詢後,據該分局以100年3月17日恆警交字第1000004136號函陳報在卷,與前引法條規定應設置之位置尚無不符。異議意旨雖以前開違規現場前方設置之警告標示上方,並未同時設置速限標誌,令駕駛人無所適從,有違法律明確性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依卷附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顯示,於91年10月24日即經考驗合格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異議人鄭博文所應知悉者,茲前揭違規現場路段並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既如前述,苟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果因故未見有速限標誌,本於對上開一般速限規定之認識,其認知猶應更趨嚴格即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乃其竟仍以時速87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違規情節至明,異議意旨以前開依法設置供提示蒐證儀器所在位置之標誌設立處未另設速限標誌,指摘本件適用之法律明確性可議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以為認定前開裁決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決,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原裁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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