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聰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聰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曾聰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聰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嗣裁定減為20日)、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9號被告曾聰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里○○路70巷10
之10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聰得於民國99年11月23日23時至2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旁之鳳山體育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翌日1時25分許,行至高雄市鳳山區○○○段中山公園前,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聰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