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歌手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確認歌手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歌手經紀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西元二000年(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西元二00六年(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專屬藝人,被上訴人參加國內外各項公開演出,皆由上訴人代為接洽安排及簽訂合約。惟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且未支付任何零用金。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北大安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0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支付簽約金及零用金,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同郵局第一三六九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已收受。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仍然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之歌手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後,兩造仍繼續協商,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二十七萬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零用金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合計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兩造同意使系爭合約繼續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訂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簽約金及零用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七日內給付,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歌手經紀合約書、前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中第八條明訂「簽約金:參拾萬元整,於簽約後一個月內甲方(按即上訴人)必須支付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交通費:以實報實銷。零用金:甲方必須支付乙方每月零用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等語,第七條約定「雙方如違反本約各項條款除得解約外,需賠償對方新台幣捌仟萬元整之違約金‧‧」。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三十萬元,及負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零用金一萬八千元之義務。惟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五、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由其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領取簽約金二十七萬元及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之零用金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共計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中載明「即以此函為解除雙方歌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函告貴公司給付前開簽約金、至解約時之零用金及違約金,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而上訴人所支付上開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支票影本上附註有「為代當事人乙○領回前歌手合約書之簽約金及零用金,乙○相關之契約權利,乙○同意保留後議,至於簽約金及零用金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乙○同意不予追究。代理人:成介之律師親簽九十年一月三日」等語,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已表明解除系爭合約後,上訴人仍應給付簽約金及未付之零用金等語明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簽約金及零用金,即認被上訴人有回復已解除之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簽約金及零用金,係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之真意係使系爭合約繼續有效云云,不足採取。至被上訴人領取之零用金算至同年十二月止乙節,亦僅係兩造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其零用金給付應算至何時為止之爭執,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之真義係指系爭合約繼續有效。
六、上訴人以前開支票影本之附註「‧‧乙○相關之契約權利,乙○同意保留後議,‧‧‧」主張被上訴人已表明原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保留,系爭合約不因先前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上訴人已變更意思表示而保留系爭合約之相關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相關契約權利保留後議之意,係指約定之違約金保留暫不商議等語。查,系爭合約書尚有違約金之約定,而其記載被上訴人相關之權利,保留後議,並未論及上訴人之權利,亦未論及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相關契約權利保留後議之意,係指約定之違約金保留暫不商議等語,應屬可取。且所謂「保留後議」,顯已明示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支付款項當時,並未就恢復原契約法律關係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而尚待日後商議之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因財務困難而遲延付款,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被上訴人發出之存證信函請求履行之明示意思表示相違,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已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權而不存在;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履行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請求本件確認判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之歌手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