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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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嘉義大學、 張雯峰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於106年4月
5日提出陳報狀一,其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擴張
為60萬元及法定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