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福 財
被 告 簡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附民
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 林福財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簡金福於民國105年7月30日22時許,
持刀刃鋒利之美工刀割劃原告頸部、手部,致原告受有前頸
部15公分深層撕裂傷、後頸部1公分淺層撕裂傷、右耳下2公
分淺層撕裂傷、右手臂10公分深層撕裂傷、左大腿10公分淺
層撕裂傷等傷害。因上開事故致原告住院而無法工作、無法
支付醫藥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傷非其所致,其無須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被告否認,惟依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原訴字第56號殺人未遂案件之卷內證據,被告自承
與原告於105年7月30日下午10時15分時許案發前飲酒時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離開案發地點當時手上並拿著扣案美工刀,
該美工刀係被告於105年7月28至29日之間,○○○鄉○○村
○○路上某間五金行以100元購買取得,並隨身攜帶在西瓜
園工作使用,被告至豐田所到案時雙手佈滿血跡,上項美工
刀上所沾「血跡」經鑑定結果,檢出DNA-STR型別與原告型
別相符,原告所受創傷(前頸部15公分深層撕裂傷、後頸部
1公分淺層撕裂傷、右耳下2公分淺層撕裂傷、右手臂10公分
深層撕裂傷、左大腿10公分淺層撕裂傷等)是利刃所造成,
復據被告 自白 及證人 林萬安 、 王逸仙 等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
,足認被告確有持美工刀殺傷原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所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雖未明列其請求之
內容,惟得依上規定認係就其身體所受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意思,爰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及手段,暨原告所受傷勢
等,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工作、經濟收入、家境及資
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請求洵屬合法。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因本件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過來,未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發生,爰不具體定其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