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文隆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即27日
)上午5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
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105年10月27日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雲林縣○○鄉
○○村○○道路TS12C90號電桿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
力均降低,不慎自行撞擊該電桿後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
後,除將顏文隆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外,並抽
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9mg/dl(即百分之0.269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顏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4、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
報告單1紙。
6、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30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然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26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況且被告亦因不勝酒力
而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已對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產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況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
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
、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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