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修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崙
背鄉某菜市場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前
於9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1年度六交
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復於104年間,
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被告亦明白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
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務農、國中畢業
(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