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現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現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現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現渠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極大潛在危害)、可非難程度(高)、各罪之行為時間(附表編號1行為後僅2個月即再犯附表編號2同類型犯罪)、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18日111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9日112年2月22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8號(已執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28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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