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庚○○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乘戊○○急迫急需用錢,而以每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貸借本金十萬元之每月利息為九千元)之代價,貸借現金三十萬元予戊○○,本金償還期限未約定,惟約定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利息二萬七千元。庚○○隨於同日,先將十萬元現金,交付予戊○○。庚○○在戊○○依要求簽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其,並提供伊所有臺中市○○區○○段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三、二九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妥共同擔保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庚○○之金主己○○之設定登記後,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預扣前二期利息共計五萬四千元及辦理抵押權設定費一萬元後之其餘款項十三萬六千元,匯至戊○○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庚○○即以此方式,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取得與原本三十萬元顯不相當之十六萬二千元之利息(共繳付六期,每期二萬七千元)。㈡嗣因戊○○無力清償借款,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繳納上開利息予庚○○。且因戊○○所提供予其金主己○○設定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遭戊○○之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一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由 張芳茂 拍定取得。經己○○告知庚○○上情,並要求庚○○償還其向渠所調借而轉借予戊○○之上開本金後,庚○○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市立上安國民小學門口附近,趁戊○○送伊子丁○○上學之際,予以攔住。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罐頭」男子在旁負責把風,由庚○○負責以徒手方式,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左眼眶瘀傷壓痛、左頭頂部血腫、左耳鳴等傷害。經戊○○哀求庚○○同意先由伊將伊小孩丁○○送至學校後,再繼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㈢之後,在戊○○將伊子丁○○送至學校後,庚○○與該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上安國民小學旁之巷道內,由該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負責在旁助勢,由庚○○負責出言對戊○○恫稱:「你欠錢沒還,造成我房子被人拍賣,你要負全責,如果你不處理,就放火燒你家」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使 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並同時要求戊○○需馬上償還三十萬元本金。戊○○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在其妻甲○○之陪同下,將伊向伊兄 張景亮 臨時調借之面額二十四萬元即期支票一紙(票號:AZ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交付予庚○○,供作清償上開債務之用。惟因庚○○拒不交還上開三十萬元本票,經戊○○請求張景亮緊急向上開付款銀行申請止付,致庚○○於翌日未能臨櫃領得該二十四萬票款。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出借三十萬元予告訴人戊○○,並由告訴人簽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其,另提供伊所有臺中市○○區○○段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三、二九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妥共同擔保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案外人己○○之設定登記後。其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十三萬六千元匯至告訴人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在上開上安國民小學附近,與告訴人碰面,復於同日下午,由告訴人交付予其一紙面額二十四萬元之即期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借三十萬元予告訴人,每月之利息僅九千元,並非告訴人所述之二萬七千元,只有預扣第一期九千元之利息及一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費用,故其實際共交付二十八萬一千元予告訴人,其中十四萬五千元是給現金,十三萬六千元是用匯款。之後,告訴人只有給付幾千元之利息而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其係偶遇告訴人,當時只有輕拍告訴人肩膀,與告訴人打招呼,並未出手毆打伊,亦未有出言恐嚇伊。告訴人之所以當日下午要主動拿上開二十四萬元即期支票予其,是因為伊害怕伊上開土地快被拍賣了(參本院卷第一五頁)云云。㈡惟查:1、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乘告訴人急迫急需用錢,而每月利息共計二萬七千元之代價,出借現金三十萬元予告訴人。被告隨於同日,先將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另在告訴人依要求簽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其,並提供伊所有上開四筆土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妥共同擔保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案外人己○○之設定登記後,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預扣前二期利息共計五萬四千元及辦理抵押權設定費一萬元後之其餘款項十三萬六千元,匯至告訴人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取得與原本三十萬元顯不相當之十六萬二千元之利息(共繳付六期,每期二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綦詳(參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紙分附於警詢卷第一八、一九頁,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內之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可參。2、①於告訴人所提供予案外人己○○設定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上開土地,遭告訴人之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一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由案外人張芳茂拍定取得後,案外人己○○曾告知被告上開事實之事實,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無訛(參本院卷第八九頁背面),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影本二份附於本院第一三七至一四三頁、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可參。②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罐頭」男子在旁負責把風,由被告負責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眶瘀傷壓痛、左頭頂部血腫、左耳鳴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綦詳(參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四○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曾看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岳父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時,曾看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本院卷第八六、八八頁)等語相吻,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詢卷第一三頁可參。3、①被告與該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上安國民小學旁之巷道內,由該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負責在旁助勢,由被告負責出言對戊○○恫稱:「你欠錢沒還,造成我房子被人拍賣,你要負全責,如果你不處理,就放火燒你家」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並同時要求告訴人需馬上償還三十萬元本金。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在證人即其妻甲○○之陪同下,將伊向案外人即伊兄張景亮臨時調借之面額二十四萬元即期支票一紙(票號:AZ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交付予被告,供作清償上開債務之用。惟因被告拒不交還上開三十萬元本票,經告訴人請求案外人張景亮緊急向上開付款銀行申請止付,致被告於翌日未能臨櫃領得該二十四萬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綦詳(參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相符,並有上開面額二十四萬元支票影本一紙附於警詢卷第二○、二一頁可參。②衡以常情,告訴人既已將近一年未按約繳付利息予被告,伊豈有可能僅在如被告所辯稱之「其當日僅有輕拍告訴人,與告訴人打招呼」之未遭毆打及恐嚇之情形下,即主動地立即向伊兄張景亮緊急調借面額二十四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被告,憑以清償債務?故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所為上開結述之事實,方屬實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恐嚇後,有另外要求伊簽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予其(此部分強制犯行,並未據公訴人起訴)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伊所述。本院經審酌告訴人向被告貸借之數額僅三十萬元,衡情伊於上開時地,經被告要求而同意要立即償還三十萬元現金後,應無需另外再簽立面額高達五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被告。況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告訴人係因被告拒不返還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伊始要求案外人 王景亮 通知上開付款銀行停止支付已交由被告取得之上開二十四萬元即期支票。當時告訴人亦未提及除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外,被告尚有有上開二紙面額共計五百九十萬元之本票拒不交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徒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即率認被告尚有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強制犯行存在,附予敘明。4、綜上所述,被告徒言否認犯行,洵屬其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就上開傷害與恐嚇之犯行部分,與案外人「罐頭」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先後五次(第一次收取二期)收取每期二萬七千元之高額利息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且因其最後一次收取利息之日期係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後,自應以新法對其論處,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已離婚。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之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眼眶瘀傷壓痛、左頭頂部血腫、左耳鳴等傷害。就其所犯之重利罪部分,告訴人實際上所繳付之利息共計十六萬二千元。係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致被告以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要求告訴人還款,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