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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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資料壹紙、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
2行「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先後為媒介、容留之行為,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圖利容留猥褻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行為前後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又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並藉以獲取不正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記帳資料1紙、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已拆封保險套1個,為使用過後遭廢棄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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