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早在被抓前,本要去社會局開辦戒毒中心戒毒,不幸看診前被抓,上訴人亦碰巧遇許多人與上訴人相同情形,這幾位友人都得以厚愛被判緩起訴之命運,上訴人是有決心改過,原審判處過重,請給上訴人自新機會或輕判刑期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4258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上訴人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甫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工作不順利而心情欠佳,竟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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