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6號(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01、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4年度宜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1日23至24時許間,在宜蘭縣○○鎮○○路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因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