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續行戒治,於92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嗣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161號、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8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98年3月26日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9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9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83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房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前科紀錄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